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44号
原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利,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二组。
代表人:崔成汉,组长。
被告:孟庆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二组、孟庆儒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50元,由原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金明浩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