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贾永志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6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人民路107号。

法定代理人:孙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分行员工。

被告:贾永志,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贾永志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609952624478,消费额度为1.04万元。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已连续9个月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15279.81元,利息3356.24元(暂计至至2015年7月28日止),应收费用5636.38元,以上共计24272.43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罚息(2015年7月29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贾永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合约,证明合约内容及被告认可合约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在职证明。

4、个人信用卡欠款基本情况表及信用卡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记录。

被告贾永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永志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27609952624478,消费额度为1.04万元。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为:…甲方应按照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0年8月31日起,被告贾永志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5279.81元、利息3356.24元、应收费用5636.38元,共计24272.43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志在原告处申请领用信用卡,原、被告对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约中对信用卡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永志在取现、消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永志未即时偿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及应收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15年7月28日止透支的借款本金15279.81元、利息3356.24元及应收费用3356.24元以及2015年7月29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永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欠款本金本金15279.81元、利息3356.24元、应收滞纳金5636.38元,共计24272.43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贾永志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已预交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被告贾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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