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
被告:吴梅。
原告袁娟诉被告吴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自行和解,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娟负担290元。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 凯
(2015)延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
被告:吴梅。
原告袁娟诉被告吴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自行和解,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娟负担290元。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