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吉林省立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郁,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生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立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生伟、莫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住宅楼外墙进行维修,被告现行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延边州国家税务局职工住宅楼维修方案及报价表”,工程款总额为274500元。此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6月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完毕。2011年5月,被告单位主管基建的副局长蔡秉林、基建办主任任立红及基建办职员姜延平在“延边州国家税务局职工住宅楼维修方案及报价”中均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4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从来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自称维修工程在2010年6月结束,现其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单位预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结算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被告举证的证据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延边州国家税务局职工住宅楼维修方案及报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12日制定工程维修方案及报价表。2011年5月,被告单位主管局长蔡秉林、基建办主任任立红及基建办工作人员姜延平在该维修方案及报价单中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274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维修主体是税务局职工住宅楼,权属属于职工个人,并不是被告单位。2、此份证据是原告出具的一个维修方案,并不能够证明此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3、三个人签字的行为没有单位的授权,所以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单位的行为。4、该三人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中签字的三人蔡秉林、任立红及姜延平当时均为被告单位负责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的人员,且被告拒不提供此三人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其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制作关于催要维修款的律师函,并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单位发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单位已经接到了该份律师函;2、律师函只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延边州国家税务局职工住宅楼主体外墙及地下车库涂料施工工程决算表复印件6张、施工方案复印件20张,证明(1)职工住宅楼主体外墙的涂料施工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进行了决算,总价款为519156.72元;(2)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3)原告与被告进行施工都是按照此程序操作的,有预算、决算和施工明细。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被告单位的施工工程,而非维修工程,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内容、价款都不相同,所以被告主张的工程与原告主张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2、该证据中的“防火通道封闭及墙体修补”工程当中有任丽红和蔡炳林的签字,说明二人是代表被告处理单位有关的工程事宜,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当与职工住宅楼的业主协商维修款不成立,另外该份证据中绝大部分都是被告单方出具,并没有原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方的工程施工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反映的工程内容为“职工住宅楼的外墙主体、地下车库涂料、小区围墙、圈梁、防火通道、停车位、斑马线、车位号”等,且“职工住宅楼的外墙主体”系原告曾经承建施工的外墙粉刷工程,与本案诉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2.记账凭证复印件6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519156.72元已经全部结清;(2)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是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当中,并非是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主张的预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记账凭证,并非原始单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 因原、被告对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住宅楼外墙进行维修,未约定付款期限。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将制作的“延边州国家税务局职工住宅楼维修方案及报价表”交付给被告。2009年9月2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同年10月,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5月,被告单位的工程负责人姜延平、任立红、蔡秉林在上述“职工住宅楼维修方案及报价表”中签字,该报价表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7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已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单位的施工负责人在原告制作的“职工住宅楼维修方案及报价表”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该表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274500元亦应认定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被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对此予以自认,故该5万元应在上述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24500元。因双方在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单位工作人员姜延平、任立红、蔡秉林在“职工住宅楼维修方案及报价表”中签字的行为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其单位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看,“姜延平、任立红、蔡秉林”系当时被告单位对本案诉争工程的负责人,该三人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拒不提供此三人到庭对“职工住宅楼维修方案及报价表”进行质证,故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立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立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吴东俊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