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51号
原告:金成云,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玄润植,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成云诉被告玄润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润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蜂蜜66斤。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又购买蜂蜜96斤。以上蜂蜜款共计4050元。因被告一直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蜂蜜款405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玄润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20日以每斤15元的价款从原告处购买蜂蜜共162斤后,至今未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货款4050元(162斤×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购货款405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购货款40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朴美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