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香与被告张斌来、王文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81号

原告:孙淑香,女,1959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龙井市智新镇。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来,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文华,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孙淑香与被告张斌来、王文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香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荫、被告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找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当天给二被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王文华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斌来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张斌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斌来、王文华找原告孙淑香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给二被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斌来、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淑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张斌来、王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张斌来、王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朴 艺 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