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淑娟诉被告邱天然、杨慧慧、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柳庆、李愉晨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21号

原告:曲淑娟,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朝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天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吉涛(系邱天然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慧慧,女,汉族。

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龙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庆,男,朝鲜族。

第三人:李愉晨,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曲淑娟与被告邱天然、杨慧慧、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柳庆、李愉晨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耿芳记,被告邱天然的委托代理人邱吉涛、王晶莹,被告杨慧慧,被告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第三人柳庆、李愉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淑娟诉称:2007年2月1日,邱天然将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抵账给他的两处门市房屋以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曲淑娟,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邱天然将转让房屋交付给了曲淑娟。同年4月2日,双方到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曲淑娟与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曲淑娟依据与邱天然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陆续向邱天然交付购房款总计88万元。2007年9月,曲淑娟将受让的两处门市房屋出租给了延边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09年12月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4月至2013年,邱天然未经曲淑娟同意,通过其儿媳杨慧慧将曲淑娟已受让的两处门市房屋出租给了惠剑锋,获利4万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20日,又将该两处门市房屋分别出租给了柳XX和崔XX,获利7.4万元。2015年5月17日,崔XX将其承租的门市房屋转租给李愉晨。以上房租费系邱天然非法取得,应归曲淑娟所有。另外,自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1日产生取暖费79132元,电费400元,物业费11640元,应由邱天然负责。而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8日为邱天然出具了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法院,一、要求邱天然及第三人柳庆、李愉晨停止侵害;二、要求邱天然支付房屋租金11.4万元、利息17319元及取暖费79132元、电费400元、物业费11640元,合计222491元;三、要求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新延东涂料厂签订“室内外装饰粉刷工程预抵账合同”,约定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以其开发的教师新村在建门市房屋即X号楼X层X号,面积137.58平方米及X层X号,面积163.28平方米冲抵延吉市新延东涂料厂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2007年2月1日,延吉市新延东涂料厂法定代表人邱天然与曲淑娟的胞弟曲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延吉市新延东涂料厂将以上预抵账的门市房屋以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曲XX。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3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7年5月1日前付20万元,在延吉市新延东涂料厂交房屋钥匙时付10万元。签订该转让合同当日,曲XX向邱天然支付购房款50万元整,同年2月5日支付2万元,2月7日支付5万元,2月8日支付11万元,2月15日支付2万元,4月29日支付10万元,5月23日支付3万元,10月29日支付4万元,2009年5月21日支付1万元,合计已支付88万元。 2009年4月28日,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括以上合同约定的门市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抵账给了延东涂料厂。2011年开始,邱天然儿媳杨慧慧将以上抵账的门市房屋出租。

本院认为:曲淑娟要求邱天然及第三人柳庆、李愉晨停止侵害及要求邱天然支付房屋租金、取暖费等费用的理由是以其与邱天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已向邱天然支付了转让款88万元。但曲淑娟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只能证明是其胞弟曲XX与邱天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已向邱天然支付了转让款88万元。故曲淑娟与邱天然之间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曲淑娟无权向邱天然及第三人柳庆、李愉晨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淑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0元(原告曲淑娟已预交),退给原告曲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