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洁武,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延吉市。
原告:朱延辉,女,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延吉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洁武、朱延辉诉被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洁武、朱延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洁武、朱延辉负担。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