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46号
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林新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万巨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百万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吴龙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原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井百万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林强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钢材108吨,用于被告龙井百万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价格按“我的钢铁网”长春建筑钢材市场采购指导价前一日网上开盘价格为依据,每吨上浮50元,运费由买受人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支付50%,余款在30天内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林强对账: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1578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351578元及违约金,被告龙井百万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看,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案外人林强,而非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出林强系该公司负责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不能举证证明,故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74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