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之龙诉被告徐秀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闫之龙,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徐秀琴,公务员,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 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之龙诉被告徐秀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被告徐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月止,原告在陈修亮管理的金川大厦工程中担任库管职务,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期间,陈修亮已支付劳务费6500元,剩余劳务费10000元未付。2012年11月,陈修亮病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秀琴(陈修亮的爱人)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其与陈修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依据。另外,被告与陈修亮于2012年9月份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2012年11月,陈修亮病故,之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闫吉富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27日),证明原告与陈修亮之间从2011年5月起发生事实劳务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

3、朱占林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27日),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年前受雇于陈修亮从事库管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

4、证人王某某出庭陈某某,证实证人于2012年4月2日通过褚庆余、莫春福到陈修亮的工地(金川大厦)处担任项目经理,一直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证人起初工作时原告也在工地上干活。当时,原告主要帮忙买材料,对于原告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证人不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陈修亮于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提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人王某某出庭陈某某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某某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称其从2011年2月在工地从事库管工作,工作至2012年1月份,而证人称其在2012年4月进入工地,并看到原告在帮忙买材料。经查,证人王某某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秀琴支付劳务费(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因此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陈某某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徐秀琴与陈修亮于2006年3月15日在延吉市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3日,陈修亮去世。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陈修亮拖欠的劳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提出其与陈修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陈修亮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之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 五月 五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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