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30号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为延吉市天池路3399号。
法定代理人:王铁,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献珺,科员。
被告:王志凯,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别玉娥,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张宗义,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龙门街。
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志凯、别玉娥、张宗义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献珺、被告王志凯、别玉娥、张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王志凯在原告处取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39年7月14日止,被告别玉娥作为共同偿还人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字,被告张宗义以自有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凯、别玉娥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偿还贷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志凯、别玉娥已累计7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王志凯、别玉娥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提前解除【政】字【工】行【宏银】支行【2009】年【26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二、被告王志凯、别玉娥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416.13元、利息4699.41元(欠缴利息4535.99元,罚息163.42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78519.91元,并承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第三、被告王志凯、别玉娥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张宗义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王志凯、别玉娥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宗义辩称:对于承担抵押担保没有异议,对于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志凯、别玉娥依法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王志凯、别玉娥发放贷款20万元。
5、《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宗义依法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在被告王志凯、别玉娥未能偿还借款款时用其名下位于延吉市友谊路1001,2001,丘(地)幢号1-9-144,建筑面积为353.13平方米,房权证延字第160089号房屋为被告王志凯、别玉娥的借款抵押担保。
6、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宗义设定的抵押物为被告张宗义名下位于延吉市友谊路1001,2001,丘(地)幢号1-9-144,建筑面积为353.13平方米,房权证延字第160089号房屋。
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宗义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8、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凯、别玉娥在依法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张宗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9、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志凯、别玉娥欠利息4699.41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受原告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2009年7月15日,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王志凯签订了【政】字【工】行【宏银】支行【2009】年【26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别玉娥作为共同偿还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月利率为3.225‰(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939.90元,借款期间若被告王志凯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同日,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张宗义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宗义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友谊路1001,2001,丘(地)幢号1-9-144,建筑面积为353.13平方米,房权证延字第160089号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200643号。同日,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向被告王志凯发放了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王志凯、别玉娥未曾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已累计7期未向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偿还本息,期间共欠利息4699.41元(其中欠缴利息4535.99元,罚息163.42元)。
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三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王志凯、别玉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宗义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凯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志凯,但被告王志凯、别玉娥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6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符合法定的解除要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9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宗义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将其私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为被告王志凯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宗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王志凯、别玉娥之间签订的【政】字【工】行【宏银】支行【2009】年【26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志凯、别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已到期借款本金2416.13元、利息4699.41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78519.91元及利息(剩余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
三、被告王志凯、别玉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被告张宗义抵押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友谊路1001,2001,丘(地)幢号1-9-144,建筑面积为353.13平方米,房权证延字第16008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王志凯、别玉娥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元(原告已预交4013元),减半收取2006.50元,由被告王志凯、别玉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〇一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