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玉风诉被告尹丽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伊玉风,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尹丽艳,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尹慧,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伊玉风诉被告尹丽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玉风、被告尹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在延吉市公园市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菜时提出称的斤数不够,原告就说可以到其他家重新称斤数,被告嫌麻烦,原告就说麻烦就别买了。之后,被告突然抓住原告的头发,并用膝盖打伤了原告的胸部,造成原告无法动弹。此过程中,被告还打伤原告的头部,并抓住原告头发走了三米多远。原告的妹妹伊玉华将被告拉开后,没过几分钟,原告就昏过去了。后来,原告被120急救中心送至医院,经检查为脑外伤,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01.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1.73元、误工费1986.75元及护理费1628.85元,共计6017.33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也遭受损伤,也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故要求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事实经过及原、被告分别被处罚款1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

3、门诊病志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401.7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9日14时左右,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市场南侧路口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菜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相互抓对方头发。2014年12月10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被告分别处100.00元和300.00元的罚款。原告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01.7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其是否需要护理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5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即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将此鉴定退回本院。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承担25%责任,被告承担75%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1986.75元(132.45元×15天)的诉请,被告对误工损失日无异议,但对每日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而确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即1336.20元(89.08元×15天)。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的诉请,被告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放弃鉴定权利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803.44元{(医疗费2401.73元+误工费1336.20元)×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伊玉风支付赔偿款2803.44元。

二、驳回原告伊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仑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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