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05号
原告:李洪宝,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金海兰,女,1964年4月2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金永哲,男,19920年12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洪宝诉被告金海兰、金永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兰、金永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宝诉称: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被告金海兰用自己的房照作为抵押,承诺二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抵押的房屋将抵债给原告。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金海兰、金永哲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
被告金海兰、金永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海兰、金永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金海兰、金永哲向原告李洪宝借款8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2400元。被告金海兰用自己延房权证字第148946号房屋的房照作为抵押,约定二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抵押的房屋将抵债给原告。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宝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海兰、金永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海兰、金永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宝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金海兰、金永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由被告金海兰、金永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