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静瑶诉被告尹光男、王晓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陈静瑶,女,汉族,和龙市林业局科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尹光男,男,朝鲜族,图们市地税局科员,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王晓义,男,,汉族,图们市法院法警队中队长,现住图们市。

原告陈静瑶诉被告尹光男、王晓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尹光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尹光男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王晓义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

被告王晓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尹光男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如有争议,在延吉市法院予以解决。被告王晓义为担保人。同日,原告给付尹光男、王晓义现金6万元。

被告王晓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尹光男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王晓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9日,尹光男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陈静瑶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王晓义为担保人。如发生争议,由延吉市法院管辖。同日,原告给付尹光男、王晓义现金6万元,尹光男、王晓义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现还款期限届满,尹光男及王晓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尹光男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无效,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实际交付现金6万元,尹光男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义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王晓义的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晓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与尹光男负有相同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义偿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静瑶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晓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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