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被告李灿玉、李虎男、韩英姬、唐德志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袁一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灿玉,女,朝鲜族,延吉市赛月洗浴中心业主,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虎男,男,,朝鲜族,延边邦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英姬,女,朝鲜族,原延边邦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

被告:唐德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

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被告李灿玉、李虎男、韩英姬、唐德志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学权,李灿玉、李虎男的委托代理人黄根到庭参加诉讼。韩英姬、唐德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韩英姬与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0万元,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1年4月1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韩英姬、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形式为抵押、保证。李灿玉将位于延吉市参花街X-X号,产籍号X-X-XX,房屋产权证号为延字第XXX号,面积801.22平方米房屋和地号X,延国用【2011】第X号,面积为116.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韩英姬、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于次日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人承诺书》。按照双方约定,韩英姬应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支付每年的担保费14.4万元。韩英姬应在2013年4月9日支付第三年度的担保费14.4万元;2014年4月9日支付第四年度的担保费14.4万元。韩英姬共拖欠担保费28.8万元。因韩英姬没有按期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分别在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0日为韩英姬代偿银行贷款利息合计1217443.68元及本金480万元。韩英姬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韩英姬应立即支付拖欠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及违约金、代偿利息及孳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韩英姬立即偿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代偿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韩英姬立即偿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代偿利息1217443.68元及孳息(每笔利息以代偿时间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151880元自2012年9月26日,149240元自2012年12月28日,298480元自2013年6月20日,150880元自2013年9月30日,149240元自2013年12月26日,147600元自2014年3月24日,170123.68元自2014年5月20日);3.韩英姬立即支付担保费28.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4.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期限为自2013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4.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期限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定李灿玉抵押给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X号,产籍号X,房屋产权证号为延字第X号,面积801.22平方米房屋和地号X,延国用【2011】第X号,面积为116.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有权拍卖优先受偿;6.案件诉讼费用及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由韩英姬、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承担。

李灿玉、李虎男辩称: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的第二项孳息及第三项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并且担保协议中没有约定孳息部分。关于律师费问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认定。其他诉讼请求 无异议。

韩英姬、唐德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韩英姬与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英姬向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为韩英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48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1年4月1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李灿玉、李虎男、韩英姬、唐德志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韩英姬与银行已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1234-13-06),借款金额480万元,期限2年的借款合同。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韩英姬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1234-13-06。为减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担保风险,韩英姬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提供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抵押和保证。反担保适用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反担保人亦即担保法规所称的担保人,根据选择反担保情况,本合同中反担保人指乙方或丙方或乙丙两方。如无特指,以下所称的担保与反担保为用义语。抵押物为李灿玉所有的房地产,价值7,801,190.00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韩英姬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韩英姬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韩英姬按照担保期间应支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担保费用28.8万元,在贷款入账后当天,韩英姬一次性付清担保费用。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款项。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7日内即支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同日,韩英姬出具“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李灿玉、李虎男出具“抵押同意书”,韩英姬承诺因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给予担保480万元,应交担保手续费28.8万元。银行放款当日,将保证金48万元交付民族融联担保公司,首期交付第一年担保费14.4万元,其余应交担保费14.4万元于2012年4月8日前给付。逾期未交,愿按逾期日每日交付担保额的1%违约金。次日,李灿玉、李虎男、韩英姬、唐德志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因韩英姬向和龙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为保障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利益,李灿玉自愿将参花街X号、丘地号X幢X、801.22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证:新兴街庆丰居、图号X(地下)地号参花街X号、土地面积109.60平方米土地向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做反担保保证。若韩英姬到期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可持此承诺书,直接对抵押人所属资产及产权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清偿借款人借款本息及因偿债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税。若拍卖后仍不能清偿的,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有权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偿,直至韩英姬清偿全部债务及费用为止。2011年4月19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将李灿玉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延房他证字第X号、延国用他项(2011)第X号他项权证。

2012年9月26日,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分别代韩英姬向银行偿还利息151880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149240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29848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50880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149240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14760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利息170123.68元及本金480万元。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七次共代韩英姬偿还利息121744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承诺书,抵押同意书、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代偿利息凭证、(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与李灿玉、李虎男、韩英姬、唐德志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李灿玉、李虎男、韩英姬、唐德志出具的反担保人承诺书,韩英姬出具的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李灿玉、李虎男出具的抵押同意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向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故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韩英姬偿还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韩英姬偿还代偿利息1217443.68元及孳息(代偿利息本金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及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承诺书的约定,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代偿利息后,有权向韩英姬追偿,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韩英姬支付第三年度(即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担保费14.4万元)及第四年度(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担保费14.4万元)的主张,因韩英姬未向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全部贷款480万元,故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仍系保证人,双方已明确约定担保费数额每年14.4万元及担保费交付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已在反担保合同及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中重复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自愿为韩英姬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灿玉抵押给民族融联担保公司的房屋及土地,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民族融联担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要求韩英姬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主张,虽双方对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但因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英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韩英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217443.68元及孳息(代偿利息为本金产生的利息,每笔利息以代偿时间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151880元自2012年9月26日、149240元自2012年12月28日、298480元自2013年6月20日、150880元自2013年9月30日、149240元自2013年12月26日、147600元自2014年3月24日、170123.68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韩英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8.8万元及违约金(14.4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14.4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被告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韩英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灿玉、李虎男抵押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8元(原告已办理缓交手续),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6538元,由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韩英姬、李灿玉、李虎男、唐德志负担55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妍

审判员  朴龙贺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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