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91号
原告:蒋艳杰,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
被告:李宝忠,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蒋艳杰与被告李宝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杰、被告李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用钱,向我借款3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是我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写了借据,但此笔借款是2007年我向原告的丈夫唐开颜借的,当时借的是20800元还是20900元记不太清楚了。2014年6月14日,我在殡仪馆见到原告和其丈夫唐开颜,唐开颜跟我说我的欠款还有2万元没有还,当时我给唐开颜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说借据这样出具不行,应该给原告出具借据,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我陆续给唐开颜汇了本金4600元,所以我只同意还3040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为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丈夫唐开颜汇款1000元,证明被告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元。
2、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的丈夫唐开颜汇款500元,证明被告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500元。
3、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丈夫唐开颜汇款2000元,证明被告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元。
4、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丈夫唐开颜汇款100元,证明我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100元。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丈夫唐开颜汇款1000元,证明被告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汇款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宝忠向原告蒋艳杰出具借据,内容为:李宝忠借蒋艳杰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做生意用款;注:还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李宝忠;2014年6月15日。另查,被告在本案所称的唐开颜系原告蒋艳杰的前夫,二人已于2001年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已偿还借款46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述偿还借款46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艳杰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李宝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 艺 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