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刘珍顺,女,1949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琨,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
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珍顺诉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珍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珍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珍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725元,由原告刘珍顺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