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晶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83号

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邹吉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吉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晶,女,汉族,图们市石岘幼儿园教师,现住图们市。

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晶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吉庆,被告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租赁车牌号为吉XXX起亚智跑轿车及车牌号为吉XX凯美瑞轿车。2014年11月初,被告已付租赁费2万元,余款2.5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车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5万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晶辩称:被告未向原告租赁过轿车。被告确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原告书写后让被告签字摁手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 2014年11月16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5万元租车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书写后让被告签字摁手印的。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虽不是被告书写,但由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拖欠租车款的人不是被告,而是李琦荣。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提出实际租车及拖欠租车款的人是李琦荣,但被告与李琦荣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2014年11月23日图们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李琦荣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证人高俊杰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出具该欠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此前不知道李琦荣租车拖欠租赁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述经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付2万元,并承诺余款2.5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不能证明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表示。本院认为,证人并未陈述该欠条是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仅陈述是证人与被告共同到原告公司出具的,故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李琦荣与杨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李琦荣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吉X起亚智跑轿车及车牌号为吉X凯美瑞轿车各一辆,租赁费共计4.5万元。2014年11月16日,杨晶与证人高俊杰将吉X凯美瑞轿车从汪清县取回归还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剩余租赁费2.5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

另查,杨晶与李琦荣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经图们市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李琦荣向原告租赁轿车,原告已实际交付车辆,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李琦荣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间,李琦荣与杨晶系夫妻关系,故所欠租赁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5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李琦荣为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晶支付2.5万元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杨晶提出,出具该欠条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12.5元),由被告杨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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