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香兰诉李春花、洪英淑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宋香兰,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春花,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洪英淑,女,朝鲜族,现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香兰诉被告李春花、被告洪英淑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香兰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洪英淑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XX内的银行存款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宋香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洪英淑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XX内的银行存款8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原告宋香兰名下的坐落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号长白金达莱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延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48.32平方米)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原告宋香兰需要延长冻结期限,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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