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宋香兰,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春花,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洪英淑,女,朝鲜族,现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香兰诉被告李春花、被告洪英淑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香兰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洪英淑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XX内的银行存款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宋香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洪英淑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XX内的银行存款8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原告宋香兰名下的坐落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号长白金达莱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延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48.32平方米)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原告宋香兰需要延长冻结期限,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