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87号
原告:延吉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建工街东明新城。
法定代理人:柴芳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延城,公司职员。
被告:樊书金,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樊书金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