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凯。
委托代理人:夏静波。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京鑫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京鑫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三台塔机,每年每台租赁费为7万元,违约金每台2万元。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二塔机,每台每月租赁费1.4万元,违约金每台3万元。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二台塔机,每台每天租赁费为333元,违约金为每台2万元。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二台塔机,每台每天租赁费为366元,违约金为每台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塔机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运费、拆装费共计763668元,被告已支付42万元,尚欠32413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324136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1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本华
审判员 吴东俊
审判员 金纯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费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