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金淑子,女,朝鲜族,1953年2月1日生,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
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郗照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钟平。
委托代理人:金在龙。
原告金淑子诉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淑子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钟平、金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淑子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乘坐的吉H19177号公共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2000.00元,已由被告垫付。另外,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0188.56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及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02603.96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同意支付赔偿款,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对其他赔偿款没有意见。
原告金淑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的吉H1xxxx号公共汽车(x路)行使至延吉市站前街和长白路的交汇处时,由于司机单光磊(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事后,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主要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2000.00元,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嗣后,经原告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淑子本次损伤属9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被告系吉H1xxxx号公共汽车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本案中,司机单光磊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损伤,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188.56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并提出只愿意支付2000.00元。本院参照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酌情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603.96元(残疾赔偿金80188.56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金淑子支付赔偿款95603.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00元,减半收取1176.00元(原告已预交2590元),由原告金淑子负担81.00元,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 四月 一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