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虎林诉被告李春龙、李云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83号

原告:池虎林,男,1978年2月1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龙,男,1976年2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李云龙,男,1980年1月13日生,朝鲜族,延边日报社科员,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池虎林诉被告李春龙、李云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虎林的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李春龙、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春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李春龙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李春龙的母亲南顺子和弟弟李云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书。之后,被告李云龙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剩余本金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春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龙辩称:2015年2月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李云龙辩称:因为原告要起诉李春龙,所以我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不是我自愿的,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春龙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3、“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内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及二被告母亲南顺子签订保证书,被告李春龙同意支付本金19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李春龙弟弟李云龙及母亲南顺子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春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李春龙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找到被告李春龙的母亲南顺子和弟弟李云龙,原、被告协商借款尚欠利息为3万元,由二被告及南顺子签字捺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李春龙向池虎林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由母亲南顺子、弟弟李云龙在保证期限之日内还款。同年2月,被告李春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偿还的13万元全部是本金,借款本金尚欠6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9万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于本金冲抵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偿还了13万元本金,尚欠6万元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月3%利息,该利率高于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李云龙以其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在保证书上签字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池虎林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云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2050元),由被告李春龙、李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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