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77号
原告:张连和,男,1952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初长海,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王顺芬,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段明发,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张连和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段明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段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和诉称:2007年7月9日,经原告的同学即被告段明发介绍,原告向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3%。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未按约定还款,一直拖延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初长海、王顺芬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欠款207000元,如不按时还款,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承担违约金(按日1‰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段明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初长海、王顺芬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偿还原告欠款207000元。
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段明发未作答辩。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7年7月9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借据”各一份、被告初长海、王顺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3%,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证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的身份。
3、2009年9月8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利率3%,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4、2012年2月7日“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5、2012年9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尚欠原告15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是23000元,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6、2013年4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尚欠原告16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2000元,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7、2014年4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尚欠被告17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9000元,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8、2015年2月16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与原告约定借款及利息共计207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偿还,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9、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支取人民币130000元,进而证明本案借款150000元的部分资金来源。
经庭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9日,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向原告张连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9月8日,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后与原告张连和、被告段明发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月利率3%,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7日,被告初长海、王顺芬与原告再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约定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尚欠借款本金133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5月6日止,月利率3%,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欠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2年9月8日,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向原告张连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尚欠原告153000元,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即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按日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18日,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向原告张连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初长海欠张连和162000元,2013年4月28日前全部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即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担保期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在欠款人栏签字,被告段明发在担保人栏签字。 2014年4月20日,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向原告张连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初长海欠张连和179000元,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款,如不按时还款,三方协议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担保期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在欠款人栏签字,被告段明发在担保人栏签字。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连和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段明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初长海欠张连和人民币207000元欠款人保证在2015年3月20日前卖房偿还全部欠款,若欠款人违约不按时还款,欠款人要承担违约责任金按日(欠款额1‰)计算,直到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担保期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初长海、王顺芬在欠款人栏签字,被告段明发在担保人栏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张连和与被告初长海、王顺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段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07000元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利息3%,借款的利息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且该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同意欠款207000元中扣除本金130000元后的利息77000元减少1%按2%计收51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长海、王顺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段明发对被告初长海、王顺芬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长海、王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连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1000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开始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段明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段明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初长海、王顺芬、段明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朴 艺 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