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47号
原告:张爱顺,女,1983年10月2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俞永,男,1962年4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顺诉被告俞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爱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张爱顺负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