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俊宝与被告陈春、李小凤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27号

  (2015)延民初字第4127号

原告:袁俊宝,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男,1964年7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小凤,女,1966年9月17日生,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俊宝与被告陈春、李小凤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俊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袁俊宝负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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