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27号
(2015)延民初字第4127号
原告:袁俊宝,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男,1964年7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小凤,女,1966年9月17日生,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俊宝与被告陈春、李小凤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俊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袁俊宝负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