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郑长革,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被告:王桂梅,女,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长革诉被告延边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桂梅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靠挂珲春佰汇建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并组织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复工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赔偿损失2425465元、利息668064.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协调不成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就此案曾于2011年2月15日以珲春天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佰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延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根据该项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已明确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机构为延边仲裁委员会的事实,故被告王桂梅在本案开庭前书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长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48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本华
审判员 吴东俊
审判员 金纯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