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季秉安,董事长。
被告:辽源市迪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迪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20元、减半收取15360元(原告已缓缴),由原告吉林敖东药业集团延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贾本华
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