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刘洪声,男,汉族,珲春林业检察院副检察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女,汉族,延吉市第六中学教师,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曲元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声诉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与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延吉市绿源大酒店东侧违章施工接建楼房,严重阻挡了居住在北侧楼房的三单元西侧六家居民的采光。2009年3月初,延吉市规划局做出施工楼影响相邻关系的采光报告,被告与六家住户协商后达成采光权补偿费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每年1月末前向六户居民支付当年采光费3600元,该协议履行至2014年1月后,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永强于2015年1月初电话通知六住户从此不再支付采光补偿费。同年1月30日,六位户主要求与被告协商,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物权法》第89条、《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采光权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3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采光权补偿协议书》是双方自行协商的,未依据实际的检测情况,没有采光报告(具体如何影响采光,应补偿多少),故该协议可撤销,被告将另案诉讼予以撤销;2、被告购买绿源酒店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给了被告,据被告称,原告所建楼的土地使用权也归被告所有;3、扩建工程虽由被告施工,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 2009年3月11日《采光权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因为被告违章建筑,影响原告住宅楼的采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的采光权补偿费标准,没有检测报告为依据,第三、四、五款也就不能作为该协议补偿和补助等约束的限制。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履行多年,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南岸胡同46-3-8号、建筑面积为90.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93375的房屋为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照片14张,证明被告扩建工程挡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挡光情况是否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鉴定。该建筑虽由被告施工,但该楼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及当时批件都不是被告的,而是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从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明显高于原告住宅楼,无论双方对挡光情况是否进行鉴定,扩建建筑物一定程度妨碍了原告住宅楼的采光,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采光权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采光权鉴定所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经理曾带着原告等六人到延吉市城市规划局,经过一周做出了采光检测报告,双方根据该检测报告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虽内容不能体现是否进行鉴定,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标准,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绿源酒店扩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扩建工程是绿源大酒店的工程,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是曲元东,后变更为曲元红。承担民事责任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化。原告是到绿源大酒店的财会处领取的补偿款,后期也都是绿源大酒店财会划款给原告的。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该扩建工程建设单位确为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延吉市南岸胡同46-3-8号、幢号为127、房号为3-5-2、建筑面积为90.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9337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年,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延吉市建筑业管理处批准,在该酒店东侧扩建面积为2700平方米的建筑物,扩建工程由时任被告公司经理蔡满红组织施工建设。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采光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原绿源大酒店东侧住户因被告工程建设改造,致使原告采光权受到侵害,自2008年起至原告房屋动迁时止,给每住户按月补偿300元,每年一月末前一次性领取当年采光权补偿费3600元。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领取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采光权补偿费5100元;如被告转让绿源大酒店所有权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采光权补偿费5万元;如上述协议被告不按期履行,有违约行为,被告按每平方米600元乘以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采光权补偿费;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每年凭此协议书到被告财务部一次性领取。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的补偿费。
另查,2008年8月,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曲元东,现已变更为曲元红。延边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曲元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采光权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采光检测报告,但根据已建楼房的规模,建成后与建成前比较,对原告住宅楼的采光造成了一定影响。影响原告住宅楼采光的扩建建筑物所有权人系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故实际侵权人为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该楼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为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仍与原告签订采光权补偿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后,每年如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上述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现原、被告已履行协议多年,被告并未撤销亦未解除该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由被告支付2015年度补偿费3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扩建工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并非被告,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洪声支付补偿费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