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东煤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延吉东煤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隋天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光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东煤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何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2011年向被告供热,双方约定每吨单价175元。2011年至2012年度,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793292.50元、拖欠仪表款68260元。2013年至2014年度,双方协议按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被告拖欠该年度供热费2289390.56元,上述欠款总计3150943.06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分七次偿还原告欠款1010036元,余款2140907.06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40907.0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向原告购买了工业蒸汽。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140907.06元不属实,且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数额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欠款数额不详。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单位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 2012年1月7日对账单、协议书、被告应付配件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7日止,原告供给了被告4533.1吨工业热气体,每吨单价175元,共计793292.50元。同时,被告拖欠仪表款682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账单、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蒸汽买卖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供热合同纠纷。2012年3月15日以后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其他协议,故2013年至2014年度蒸汽的相关费用,也应按照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书履行。“被告应付配件明细”是被告为了改进自己的换热站,从原告处购买配件的情况,此证据间接证明被告处存在换热站的事实,另原告以买卖的形式将仪表出售给被告后,于2013年10月供热期即将开始前擅自拆除了被告换热站的仪表,并称“校表”后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仪表,直接导致2013年至2014年蒸汽吨位无法计算的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蒸汽款793292.50元、仪表款6826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开始按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供热价格每平方米38元计算,另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2米加收10%,采暖建筑层高达到6米(含6米)最高加价不超过5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所谓的供热与原、被告之间所处的地位不同,文件中供热行为是原告应将高温热水输送到被告处以达到供热目的的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将高温热水输送至被告处,根本没有输送管道,因此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原告称只有被告一家使用工业蒸汽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当中可以看出“娃哈哈”等其余四家公司也使用工业蒸汽换热的事实。同时,该文件出台后,双方并没有进行任何协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至2014年度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计算供热费的价格,故该年度的供热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指导价格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2013至2014年度供热费明细表、一、二号标准厂房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该厂房的平面图及总面积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一、二号标准厂房平面图的总面积也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按照每平方米38元的标准计算,厂房一面积为19148.61平方米(一层高5.4米,二层、三层4.5米);厂房二的面积为19436.43平方米(一层高5.4米,二层、三层4.5米);办公室的面积为2369.56平方米(楼层高度正常)。(2)供热费:标准厂房一:19148.61平方米*38元/每平方米+19148.61平方米*19元/每平方米=1091470.77元;标准厂房二:19436.43平方米*38元/每平方米+19436.43平方米*19元/每平方米=1107876.51元;办公室:2369.56平方米*38元/每平方米=90043.28元。共计2289390.5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3至2014年度供热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一、二号标准厂房平面图的来源不清楚,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该图纸在房产部门可以调取。即使该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在2013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是按政府价格协商确定的。本院认为,“2013至2014年度供热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号标准厂房平面图”反映的是供热面积、需要供热的建筑物的层高,且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9能够形成链条,彼此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原、被告双方取暖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过程;(2)证明两种计费方式(按吨计算、按政府文件规定的按面积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未经过被告的任何确认及认可,故该表格不属于证据,充其量属于原告的自行陈述,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7.违约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3292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表格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且导致违约的责任是由原告造成的,因为原告将被告单位换热站的计量表拆除,所以无法计算供热量。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间,原告经营的锅炉房由被告承包使用。2013年-2014年度的供热关系是双方新达成的协议,按政府文件执行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有计量表,且有交易习惯,因此应按照吨位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间,原告经营的锅炉房由被告租赁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9. 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及延吉市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高度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属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369.56平方米;一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9148.61平方米(一层高度5.15米、二层高度4.35米、三层高度4.85米);二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9486.43平方米(一层高度5.15米、二层高度4.35米、三层高度4.85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应以面积计算供热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属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层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所有的换热站自成立以来截至2012年1月前,由被告自行运输工业蒸汽。但自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工业蒸汽为被告自己的厂房及办公楼进行供热,即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供热期限内也是由被告的供热站予以换热的事实。2013年10月,原告的工作人员以“校表”的名义,擅自将被告换热站内的计量表拆走,至今未还,导致2013-2014年度的蒸汽计量无法计算的结果。据被告了解,该计量表已被原告用于其它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公司确实将被告公司换热站内的计量表拆除,因为2013-2014年度供热期间,双方约定按面积计算供热费用,同时该用气计量表损失热量,经协商原告将该表拆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 照片复印件1张、2014-2015年度延吉开发区工业园区蒸汽费用统计表、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1)2015年1月5日至4月20日间,被告单位使用蒸汽的计量情况;(2)该计量表被原告拆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在延边华丽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购买了蒸汽计量表,在此期间被告共计使用蒸汽2227吨,在使用前校表使用了蒸汽500吨。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计量表到底安装在什么地方?原告不清楚,是总表还是分表,原告也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蒸汽的具体数量。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7日之间,原告向给被告所属办公楼、工业园区的厂房供应蒸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级泵1个、价款为8500元;仪表8个、价款为59760元。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补签了协议书,约定:每吨蒸汽单价为175元,2012年3月25前付50万元,余款于2012年4月20日前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蒸汽4533.1吨X175元/吨=793292.50元;被告拖欠原告仪表款68260元,计861552.50元。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间,原告将其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费为50万元。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口头达成供热协议,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间向被告所属办公楼、工业园区厂房供热。期间,原告将被告所属换热站的计量表拆除。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分7次支付原告供热费共计1010036元。

另查明,被告所属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369.56平方米;工业园区1、2号厂房的建筑面积及层高为: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9148.61平方米(一层高度5.14米;二层高度4.35米;三层高度4.85米)、2号厂房建筑面积19486.43平方米(一层高度5.14米;二层高度4.35米;三层高度4.85米);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2013)28号文件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业房、其他产权的车库由37.00元/平方米调整为38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建筑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高0.2米(不足0.2米的按0.2米计算),热价加收10%;采暖建筑层高达到6米(含6米)最高加价不超过50%。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供热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书面供热合同及2013年10月口头达成的供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述供热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数额的问题:

1、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7日之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给被告所属办公楼、工业园区厂房供应工业蒸汽的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级泵、仪表计68260元。2012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蒸汽4533.1吨X175元/吨=793292.50元;被告拖欠原告仪表款68260元,计861552.50元。

2、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供热的合同义务,但此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供热费的计算方式,根据“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本院结合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2013)28号文件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业房、其他产权的车库由37.00元/平方米调整为38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建筑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高0.2米(不足0.2米的按0.2米计算),热价加收10%;采暖建筑层高达到6米(含6米)最高加价不超过50%”的规定,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间的供热费应按面积计算为宜,即办公楼2369.56平方米X38元/平方米=90043.28元、1号厂房19148.61平方米X38元/平方米+19148.61平方米X(38元/平方米÷2)=1091470.77元、2号厂房19486.43平方米X38元/平方米+19486.43平方米X(38元/平方米÷2)=1110726.51元,计2292240.56元。上述款项共计3153793.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0036元,被告尚欠原告2143757.0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此期间供热费应比照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7日间按吨位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7日期间供热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经营的锅炉房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间已由被告租赁经营,且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间的供热关系是原、被告另行口头达成的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供热费的具体方式,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7日之间的供热费及多级泵、仪表款为86155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给付欠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自2012年1月7日双方结算之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2013年12月24日),违约金为861552.50元X711天X万分之五=306282元;原、被告在履行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间的供热合同时,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应自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本院酌定月利率为0.6%为宜,即2143757.06元X11.8个月X0.6%=151778元,上述违约金合计45806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40907.06元及违约金632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欠款2140907.06元及违约金458060元,计2598967.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东煤供热有限公司欠款2140907.06元及违约金458060元,计2598967.06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东煤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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