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振皖诉被告赵静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朴振皖,男,朝鲜族,1971年8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静涛,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延吉民航机场地面站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朴振皖诉被告赵静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振皖及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被告赵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被告于同年7月初已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同年8月初偿还原告1万元现金,同年11月13日在延吉市河南街工商银行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3000元,2015年1月在延吉市公园街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原告的银行卡内现金1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静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双方借款成立。

证据3.2014年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静涛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2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以给付现金及现金存入银行卡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对其主张表示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在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内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静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朴振皖欠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赵静涛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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