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新与被告陈兰芝、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作魁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号

原告:刘艳新。

被告:陈兰芝。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作魁。

第三人:孙作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新与被告陈兰芝、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作魁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艳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由原告刘艳新负担。

审判长  贾本华

审判员  吴东俊

审判员  金纯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费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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