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珲春振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
法定代表人:徐永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来军,男,汉族,系延吉市天兴配货站业主,现住延吉市。
被告:长春市香江物流园鑫永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凤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振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来军长春市香江物流园鑫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 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珲春振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珲春振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共计1415元,由原告珲春振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