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37号
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宁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树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边大气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为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孙仁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仁钟,男,朝鲜族。
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旭日,汪清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蕳丽,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大气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孙仁钟、汪清县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80元,减半收取11890元,(原告已预交23780元),共计11890元,由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念德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