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松春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99号

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人民路5555号阳光家园7号楼。

法定代理人:秦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公司职员。

被告:金松春,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松春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免交违约金,被告已支付所欠的供热费,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国电龙华延吉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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