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连琴诉被告蔡春梅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32号

原告:贾连琴,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革,女,汉族,延吉市。

被告:蔡春梅,女,汉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陈鹏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贾连琴诉被告蔡春梅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革,被告蔡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连琴诉称:2015年7月14日,贾连琴到蔡春梅经营的理疗店做理疗,理疗结束后,贾连琴从床上下来到椅子上穿衣服时,椅子滑动,坐到了地上,当时左手肿胀、腰部疼痛,便去了延边老教授协会医院及延边大学福祉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贾连琴通过按摩、吃中药、敷药、针灸等方式治疗后,仍行动不便,不能自理,与蔡春梅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蔡春梅赔偿医疗费824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391元。

蔡春梅辩称:贾连琴所述不属实,理疗店的椅子都是防滑的。2015年7月15、16日,贾连琴到理疗店做了理疗,2015年7月17日早上,蔡春梅接到贾连琴的电话,说动不了了,要求蔡春梅赔偿。蔡春梅认为是贾连琴自己摔伤的,贾连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理疗店摔倒,且蔡春梅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蔡春梅不应予以赔偿,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蔡春梅系延吉市三顺医疗器械店业主。自2015年5月起,贾连琴到蔡春梅经营的延吉市三顺医疗器械商店进行理疗,每次10元。交纳200元可理疗25次。2015年6月24日,贾连琴交纳200元。至2015年7月16日止,除每周日以外,贾连琴每天到理疗店进行理疗。

2015年7月14日,贾连琴到延边老教授协会医院检查。2015年7月16日,贾连琴到延边医院西区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支出医疗费674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延边大学医院检查报告单、延边医院西区医院门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贾连琴应就蔡春梅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贾连琴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现贾连琴虽有受伤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贾连琴系在蔡春梅经营的理疗店内摔伤,故依法应由贾连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贾连琴要求蔡春梅赔偿2139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连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已预交363元,退还原告28.2元),由原告贾连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妍

审判员  朴龙贺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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