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永才诉被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工程公司)、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80号

原告:郜永才,现住敦化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涛,长春市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清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增礼,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敬山,该公司职员。

被告: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所在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白汝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永才诉被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工程公司)、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农业开发办公室为共同被告。原告郜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集民、于涛,被告永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增礼、张敬山,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永才诉称:原告郜永才系敦化市黄泥河镇团山子村二组村民,以耕种本村土地为生。2013年,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对团山子村所在的黄泥河流域河堤坝进行治理施工,该项施工工程是由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承包。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方便运输沙石,将原有河堤坝用铲车铲低近1米。2013年8月9日,黄泥河流域山洪爆发时,河水漫过被铲低的河堤,直接流入到原告耕种的农田。此外,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在被淹没农田的另一端可泄洪的出口处非法修筑运料专用砂石路,导致流入原告农田的河水不能及时排出,进而造成原告农田种植的农作物被淹没,并造成绝收。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违法毁坏河堤坝及修筑砂石路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农作物损失72000元(香瓜的种植面积为1公顷,经济损失为60000元;玉米的种植面积为1.5公顷,经济损失为12000元)。

被告永安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永安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直接联系。另外,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而发生的,国家有关部门已给予了相应的补助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辩称:原告提出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存在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农作物损失72000元也没有相关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郜永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富民村农业开发项目模拟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地段为5700米,其中并不包括原告下游修筑砂石路的设计。

2、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的证明一份(2014年2月12日),证明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违法审批修建砂石路,导致原告农田被淹。另证明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

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永安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将黄泥河节制闸东侧河堤坝铲低的事实。

4、记录及证实材料(2013年11月8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铲低黄泥河节制闸东南侧河堤坝的事实。

5、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证明在该庭审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陈某某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将黄泥河节制闸东侧河堤坝铲低一米的事实。此外,团山子村未允许他人在村民的农田地里修筑四条砂石路。

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原告耕种的农田地中间修筑砂石路的事实。

7、证明材料四页,证明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即香瓜(种植面积为1公顷)和玉米(种植面积为1.5公顷)均绝收。

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敦化市“2013.8.8”降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农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

2、灾情报告(2013年8月9日,来源于黄泥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一份,证明原告的农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

3、照片一张(2013年8月9日),证明下暴雨后黄泥河节制闸西南侧河堤坝被淹没。另外,因当时的暴雨属于自然灾害,故节制闸的东西侧河坝均被淹没。

4、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节制闸下面两边东西侧河堤坝的高度不一致,西侧的河堤坝比东侧的河堤坝高47厘米。由于西侧河堤坝上游的农田地因本次灾害也被水淹没,故东侧河堤坝下游的农田地更加容易被水淹没,至此原告农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

5、视频资料一份(2013年10月16日),证明事故发生后,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依据被告永安工程公司的要求到黄泥河节制闸勘测东西侧河堤坝高度的事实。勘测结束后,由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制作了设计图(即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

6、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大约于2012年12月份建造河堤坝及砂石路的事实。另证明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未铲低节制闸东侧河堤坝的事实。

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二轮承包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亩(15亩为10000平方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草图(来源于原审案卷)一份,证明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永安工程公司称不清楚,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要求出示原件。因原告未能出示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修建砂石路是经过村里同意的。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其从未铲低过该处河堤坝。另外,相关证明人也因本次事故受损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查,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相关证明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存在铲低一米的事实。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称从2013年9月起担任村长,故对于之前发生的事无权发表意见。另外,中级人民法院也未采纳两位证人陈某某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证明内容不清楚。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认为该份证据中表明的种植面积及种植种类均是原告个人上报的内容,不能正确反映客观情况,且过水后玉米只能产生减产,不可能导致绝收。经查,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其提出的种植面积也是自己测量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种植面积和种类情况,故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因缺乏有关负责人签名及出具的时间,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该份证据中也未明确说明降雨量涉及到团山子村和被告永安工程公司的施工地。经查,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缺乏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并提出报告中表明的灾情未涉及到原告耕种的农田地。经查,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是受灾现场,也不是原告被淹的土地。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能够确认该照片中的农田不是原告的农田,但可以确认是现场照片,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并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无异议。原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提出无法判断勘测程序是否合法,至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无异议。原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提出该份证据与被告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受灾地。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土地面积就是原告实际承包的农田地面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被告永安工程公司从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处承包敦化市秋梨沟片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黄泥河段)。2012年11月起,被告永安工程公司修建黄泥河河堤坝,施工地段约5700米。2012年12月份,被告永安工程公司在项目区域内(原告郜永才等村民农田中间)修建了四条砂石路。2013年进入汛期以来,敦化市相继遭受几次洪水的侵袭,尤其是2013年8月8日降雨量级别为大暴雨。下暴雨后,黄泥河节制闸南侧东西河堤坝都被淹,原告的农田地(位于黄泥河节制闸东南侧)也被淹造成损失。另查,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曾委托监理公司对被告永安工程公司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此外,被告永安工程公司修建四条砂石路后,由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给付施工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非法铲低黄泥河节制闸东南侧河堤坝一米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非法修建砂石路的主张,虽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法修建砂石路的情况,能够认定二被告对修建砂石路的行为存在过错。至于砂石路与原告农作物受损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具体参与度,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农作物损失72000元(香瓜的种植面积为1公顷,经济损失为60000元;玉米的种植面积为1.5公顷,经济损失为12000元),在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权利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合法、合理性。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农作物损失7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永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680元,由原告郜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 五月 五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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