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22号
原告:黄鹏,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兴环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401170018。
被告:赵龙吉,男,1965年3月6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503062130。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毅,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鹏与被告赵龙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被告赵龙吉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及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人民币362000元。该7笔借款分别为:2010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2010年3月17日借款10万元; 2010年8月5日5万元; 2010年9月20日6万元; 2010年9月30日的3万元; 2011年2月18日7万元; 2012年9月9日的2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原、被告及案外人韩今哲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葡萄采摘园,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三合伙人各占30%的份额,10%的份额为了方便将来的发展,预留给了延边州供销社。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从2010年开始陆续投资至2012年后就停止了投资。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原告基于合伙关系出资的。原告提供的资金已经是合伙企业即葡萄采摘园的财产,原告想撤回资金只能是申请退伙,应与其他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再退还原告的资产份额,而该合伙企业尚存,无法进行结算,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15日借据一份及交通银行外部账户历史交易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是土产公司土地业务,并证明资金来源。
2、2010年3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是土产公司土地业务。
3、2010年8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4、2010年9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是买车。
5、2010年9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6、2011年2月18日借据及交通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是土产公司土地业务,并证明资金来源。
7、2012年9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
8、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投资。
9、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微信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投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提出异议,称原告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口头合伙约定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原告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款项后被告出具的凭据,但被告对此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份收条、并非是借条,也没有写明款项的用途,所以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口头合伙约定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8、9号证据正是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本案争议的钱款的用途,无法证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故对原告8、9号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商标设计及包装样本方面给予被告建议,因此原告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运作及决策。
2、证人田德义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及证人在原告家商讨葡萄酒销售问题,证明原告参与了合伙企业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不是全部的内容,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下帮助销售策划,目的是了解被告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而微信内容恰恰证明了被告拒绝原告参与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称,证人说不清楚原告对葡萄酒的意见,证人只是受被告之约去吃饭的,期间谈了葡萄酒的评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本案争议的钱款的用途,无法证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故对被告1、2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收条”,分别为:⑴ 2010年3月15日 “借据”内容为“借据、2010年3月5日、五万元整、50.000.00、用途州土产公司业务、领款人姓名赵龙吉、盖有现金付讫章,章内写有50.000.00赵龙吉”;⑵2010年3月17日“借据”内容为“借据、2010年3月17日、拾万元整、100.000.00、用途土产公司土地业务、100.000.00赵龙吉、领款人姓名赵龙吉”;⑶2010年8月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黄鹏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赵龙吉、2010.8.5”;⑷2010年9月2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黄鹏人民币陆万元整、收款人赵龙吉、2010、9、20”;⑸2010年9月3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黄鹏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赵龙吉、2010.9.30”;⑹2011年2月18日“借据”内容为“借据、2011年2月18日、柒万元整、70.000.00、用途土产公司土地业务、领款人姓名赵龙吉、盖有现金付讫章,章内写有70.000.00赵龙吉”;⑺2012年9月9日“借据”内容为“借据、2012年9月9日、贰仟元整、2.000.00、用途蛋糕店付借款、请本人签字后付款、领款人姓名赵龙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就其陈述的合伙企业名称、经营情况等进行说明,庭后经由被告提供的“延吉市多种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2月13日的成员名册及出资名单中未见原告黄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先后7次向其借款362000元,被告对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出资的份额,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62000元及利息(以3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赵龙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保全费170元(原告已预交7200元),共计3685元由被告赵龙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 艺 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