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俊胜诉被告曹淑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袁俊胜,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曹淑清,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袁俊胜诉被告曹淑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胜、被告曹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俊胜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烟集林场的部分山场交付予被告使用,用途于饲养山羊和猪,到冬季山羊和猪下山时支付使用费10000元。如被告不按期支付使用费,就用山羊和猪抵顶。2014年11月份,被告饲养的山羊和猪下山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曹淑清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使用费是5000元,而不是10000元。2014年8月末,被告欲在山上建造房屋时,原告提出须将使用费增加至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较高,就放弃建造房屋了。因不能建造房屋,导致被告无法在山上居住,并看守山羊和猪。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山场上丢失了10多只山羊和2只猪。至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原告袁俊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证明一份(2014年12月15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烟集林场的部分山场交付予被告使用,用途于饲养山羊和猪,并约定使用费为10000元。

3、证人宋某某出庭陈述,证实证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具体使用费用及给付方式,并陈述被告应在2014年秋季支付使用费。

被告曹淑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使用费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使用费数额,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仅对被告使用原告山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烟集林场的部分山场交付予被告使用,用途于饲养山羊和猪,双方约定于2014年秋季一次性支付使用费。嗣后,原告将山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1月初领着山羊和猪下山。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但对于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10000元,而被告主张5000元,该使用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使用山场后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1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参照被告自认的数额,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即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袁俊胜支付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曹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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