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延吉市。
代表人:王振江,该分行行长。
被告:朴光秀,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朴光秀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14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