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世鹰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2016-07-19 00: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世鹰,男,汉族,图们客运段乘务员,现住图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世鹰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62.5元),由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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