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洋,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宋哲,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朴日虎,男,朝鲜族,吉林省国信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理(原延边国际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
被告:田芬芝,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洋诉被告宋哲、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际公司)、田芬芝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被告宋哲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被告延边国际公司负责人朴日虎、被告田芬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哲、田芬芝、延边国际公司以出国劳务培训的名义,收取原告前期手续费2万元,因出国手续未办成,被告田芬芝于2014年12月返还原告1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芬芝返还原告手续费1万元。
被告宋哲辩称:1.被告宋哲是履行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开展日本研修生业务,并委任被告宋哲、田芬芝负责日本研修生的招募工作,二被告是以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都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11月停办相关业务,但从未告知被告宋哲与田芬芝,二被告一直以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业务,后期延边国信公司又参与相关的招募业务,被告宋哲误以为,延边国信公司是由延边国际公司更名而来,因此被告宋哲的相关行为应当由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承担后果。2.被告宋哲未收取过任何手续费,原告是向被告田芬芝支付的手续费,且被告田芬芝为原告出具收据,与被告宋哲无关。3.因延边国信公司参与了对原告的培训工作,参加培训的领导有朴日虎、宋哲,因此宋哲的行为后期代表的是延边国信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应追加延边国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延边国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主体错误。1.被告已在2013年11月初停止营业,停业前,被告认可宋哲与田芬芝的对外联系身份,业务报停后,被告宋哲、田芬芝的委任书、委派书已失效,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通过政府备案,声明、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一直在强调二被告已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做任何业务。2.宋哲系日本协同组合枥木情报外国人研修事业部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3、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公章是伪造的,延边国际公司从未设立或委托他人设立舒兰培训部,工商部门及商务部门也没有此分支机构的备案或申请。4、原告未向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咨询、交纳费用,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
被告田芬芝辩称:1.原告所述经过属实,被告田芬芝与宋哲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宋哲是延边国际公司的副总经理,田芬芝是延边国际公司日本部的部长,故应该由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延边国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追偿权,解决公司内部问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田芬芝交纳出国务工前期手续费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收取过任何钱款,收款经过不清楚;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其无关,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没有该样式的收据也没有收据上的公章;被告田芬芝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田芬芝履行的是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收据中的公章是宋哲交给田芬芝的,2014年9月22日前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知道该公章。本院认为,虽然收据中的公章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公章不同,且来源不明,但被告田芬芝对收取手续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该收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2014年12月5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芬芝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手续费退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系田芬芝所写,保证书内容无法确认;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田芬芝无权以延边国际或国信公司的名义出具保证书;被告田芬芝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系被告田芬芝所写,而田芬芝系本案被告,与宋哲、延边国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宋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被告田芬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延边州公安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哲于2014年4月7日出境,2014年5月29日入境,原告交款时,被告宋哲不在中国。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被告田芬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延边州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报商务局备案停止外派劳务业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宋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相关停业的事实;被告田芬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相关停业的事实。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没有进行通知,故2014年3月至8月,被告田芬芝仍在舒兰市办理出国外派业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在延边州商务局进行备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哲与延边国际公司商谈业务时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原告没见过该名片;被告宋哲的代理人提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当事人未予交代,但
宋哲的确在日本进行联系出国务工的业务;被告田芬芝无异议。本院认为,宋哲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到庭参加诉讼,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代理人交代相关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决定解散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宋哲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公司在已停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宋哲联系业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田芬芝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解散应该清算,未清算仍应承担债权、债务关系,且应以工商注册为准,原告起诉时该公司仍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应清算,并注销登记,现被告公司并未注销,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财务章及收据的样本。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宋哲、田芬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在委托培训出国劳务时会签订该样本的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宋哲、田芬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证人金海英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停止办理出国劳务外派业务,被告宋哲了解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停止办理该业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因不认识证人,对其所述内容不清楚;被告宋哲有异议,认为证人原系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业务员,现为延边国信公司业务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田芬芝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是站在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与延边国信公司的立场,已办理出国劳务的人员都是这样收费的。本院认为,被告宋哲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田芬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有劳务外派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宋哲、延边国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委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芬芝是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日本部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职务行为,工作职责是协助基地招募外派服务人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宋哲无异议;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在2013年11月业务停办后,多次向宋哲、田芬芝索要委派书,但二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该委派书系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为被告田芬芝出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康丽秋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芬芝是履行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宋哲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宋哲未参与收费,故对收费的相关事实不清楚;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有异议,其未出过此收据,也从未委托田芬芝招收原告等人培训、收费。本院认为,该收据系由田芬芝以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名义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并向其收取手续费后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 短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收款培训后,朴日虎知道被告宋哲私刻公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宋哲有异议,认为朴日虎系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延边国信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述不能证明宋哲私刻公章,且宋哲未私刻过公章;被告延边国际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现三被告对公章来源均不能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收据中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宋哲私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日,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委派被告田芬芝为延边国际公司日本部负责人,并长驻舒兰市商务局外派劳务服务基地,协助基地招募外派人员和开展相关培训业务。2014年4月,原告到舒兰市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咨询出国事宜,被告田芬芝接待了原告,告知原告可以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2014年4月18日,被告田芬芝收取原告交纳的手续费2万元。同年4月28日至8月末,原告参加培训。后被告田芬芝返还原告手续费1万元。
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2013年11月25日,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起停止一切外派劳务业务,并于同日报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务局备案。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为被告田芬芝出具委派书,让其协助基地招募外派人员和开展相关培训业务,故被告田芬芝在舒兰市外派劳务服务基地以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名义招收出国劳务人员,收取相关手续费用并组织原告参加培训的行为,视为履行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交纳手续费,并参加培训的行为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参加培训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应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现原告未能出国劳务,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芬芝返还手续费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哲主张,应追加延边国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延边国信公司与被告延边国际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延边国信公司未向被告宋哲、田芬芝出具过任何委派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边国际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11月停止办理出国劳务外派业务,且被告宋哲、田芬芝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延边国际公司并未收回为被告田芬芝、宋哲出具的委派书、委任书,亦未向舒兰市商务局进行备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退还原告250元),由原告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