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梅与石俊宇、丛战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90号

原告:刘亚梅,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徐宝库,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石俊宇,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丛战武,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代表人: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女,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刘亚梅与被告石俊宇、丛战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梅及委托代理人徐宝库,被告丛战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梅诉称:2015年6月25日9时10分,石俊宇的雇佣司机丛战武驾驶吉HK2337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军民路路口南侧时,将在该地点的环卫工人刘亚梅撞倒,造成刘亚梅受伤休息两个月。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梅无事故责任,丛战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刘亚梅的损失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全险,但保险公司只赔付80%。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刘亚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3.78元、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36.18元,扣除丛战武已垫付的鉴定费600元,还主张8136.18元及诉讼费;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石俊宇、丛战武依据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石俊宇未答辩。

丛战武辩称:丛战武已垫付刘亚梅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90元;石俊宇是丛战武的雇主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主,丛战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丛战武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明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刘亚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护理费应按出险时年度标准计算赔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刘亚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亚梅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丛战武、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9时10分,丛战武驾驶吉HK2337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军民路路口南侧时,将在该地点的环卫工人刘亚梅撞倒,造成刘亚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刘亚梅无事故责任,丛战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经丛战武质证,无异议。

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亚梅因本次事故损伤需1人护理30天。

经丛战武、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八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亚梅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323.78元及急救费90元。

经丛战武质证,无异议。

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石俊宇、丛战武、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石俊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刘亚梅提供的第1-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5日9时10分许,丛战武驾驶吉HK2337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军民路路口南侧时,将在该地点的环卫工人刘亚梅撞倒,造成刘亚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梅无事故责任,丛战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亚梅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23.78元。2015年9月2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亚梅因本次事故损伤需1人护理30天。

2015年9月8日,刘亚梅与丛战武对刘亚梅的损害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亚梅的医疗费4323.78元、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36.18元,其中丛战武已经垫付690元,剩余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吉HK2337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丛战武承担100%的责任。

另查,石俊宇系丛战武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K2337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车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丛战武已赔偿刘亚梅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90元,共计6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丛战武负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刘亚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俊宇作为丛战武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刘亚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丛战武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石俊宇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石俊宇、丛战武连带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刘亚梅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23.78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600元;对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的主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十五条之规定,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故刘亚梅的主张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8736.1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4323.78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3722.40元,合计8136.18元属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600元,应由石俊宇、丛战武连带承担。因丛战武已赔偿刘亚梅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90元,共计690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90元,应视为其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刘亚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8136.18元中支付给丛战武,剩余8046.18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刘亚梅。至于丛战武已赔偿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亚梅8046.18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刘亚梅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石俊宇、丛战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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