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刘德斌,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锡福,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
代表人:申境赫,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德斌诉被告张锡福、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兴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被告张锡福,第三人的代表人申境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斌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春兴村委会签订果园换房合同,原告取得位于延吉市春兴村的两个果园,果园面积2公顷。原告取得果园经营权后,被告在原告的果园上建厕所、牛圈,并用围栏圈占原告的果园,面积达2000余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仍拒绝退还原告的果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承包果园内的围栏以及厕所、牛圈、简易彩钢板房,返还被侵占的2000余平方米果园土地。
被告张锡福辩称:被告于2008年搭建自己的房屋,2009年入住,2009年被告经第三人同意搭建围栏、厕所,厕所至今未使用,搭建围栏是为了冬天栓牛。被告不同意拆除围栏和厕所及返还土地。1号、2号果园是第三人定的宅基地,被告对2号果园享有使用权。
第三人春兴村委会述称:2008年村委会开会决定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在果园盖房屋,果园内有光缆线,所以被告的房屋往西挪栋,2号果园和3号果园以一个沟为界。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果园换房屋合同及GPS定位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1、2号果园2公顷土地的使用权。
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果园。
被告张锡福、第三人春兴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决议,且使用期限不明。第三人无异议,并称当时未考虑到使用期限,因此未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30日,原告同第三人签订《果园换房屋合同》,约定被告用春兴村西兴屯1号、2号两个果园,总面积2公顷,置换原告的房屋,房屋位于村中央延汪公路东侧,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原告具有对果园封闭式管理,多种经营的权利,可在园内根据经营需要构建相应设施及建筑,并对地上果树及其他附着物具有所有权。第三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有代表人申境赫签字。
另查,2008年,第三人口头允许被告在果园内盖房作为宅基地,但因果园内有光缆线,第三人允许被告在荒地盖房,被告在荒地盖房占地约500-600平方米。关于被告的宅基地第三人未出具相关书面证明,被告亦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现被告在2号果园部分土地搭建有牛栏、厕所和一座临时简易彩钢板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果园换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1、2号果园的使用权。被告占有使用2号果园,在其中搭建牛栏、厕所及简易彩钢板房,其主张享有2号果园土地使用权,未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亦不允许一个村民同时享有两块宅基地。故被告主张其享有2号果园土地使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果园内牛栏、厕所、简易彩钢板房,返还果园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锡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拆除延吉市春兴村西兴屯2号果园内牛栏、厕所、简易彩钢板房,返还原告刘德斌2号果园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10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张锡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