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惠川,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建设公司)诉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惠川、张学斌及被告南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信合小区1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自带设备,并包工、包料;承包范
围系土建工程,水暖,给排水、电气工程;被告施工所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施工设计规范要求的合格产品。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1号楼的业主使用。2011年3月,因大部分房屋的地暖管爆裂并漏水,导致业主无法正常生活,故业主要求原告更换1号楼的全部地暖管。对业主的该要求,原告调查后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于是在2011年3月2日,原告向延边州质监站报告相关情况的同时,向被告发函告知地暖管爆裂并漏水的情况,另要求被告派工程技术人员前来现场查看后协商处理更换维修事宜。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回函称因已过2年的保修期,故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嗣后,根据业主提出检测地暖管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1号楼地暖管的质量进行鉴定。2011年4月21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检测(鉴定)报告,报告意见为:出现渗漏现象的原因是所抽管材不满足国家标准要求。2011年4月26日,原告将检测报告发给了被告,并告知如对检测结论有异议,须在2011年5月8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如逾期,就视为对检测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在2011年4月29日的复函中,认为不承担责任。2011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接收此函后7日内速派人员前来协商具体维修事项,如被告不配合,原告只能先行维修,所需费用将从预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接收此函后未派有关人员前来协商维修事宜,因此原告只能自行出资更换1号楼的全部地暖管,为此,原告共支出624588元。现原告已将1号楼的全部地暖管更换维修。原告认为,造成信合小区1号楼的地暖管爆裂并漏水的原因是被告在施工时使用了不合格的地暖管,因此,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已超出保修期的抗辩理由,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更换费624588元及鉴定费13000元,共计637588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由被告施工的信合小区1号楼建筑工程,在2004年依据《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标准检验,已通过验收并经原告(建设单位)和延边州质检站(质检单位)签字确认,故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的期限已超过2年的保修期,故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免除了对于施工质量的缺陷和质量保证责任。原告已更换的地暖管是否全部存在质量问题,需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施工时使用的地暖管的销售商是延吉市飞达水暖建材商店,生产商是延边安图绿华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外,被告使用的地暖管在施工时经延边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为合格产品,并由延边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施工的全部过程进行了监督。假如本案的地暖管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上述四方(延吉市飞达水暖建材商店、延边安图绿华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延边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均存在过错,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另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前称为延边华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延吉市信合小区1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被告所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施工设计规范要求的合格产品。
3.信合小区1号楼全体居民反映地暖管爆裂漏水问题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合小区1号楼全体居民于2011年3月1日向延吉市人民政府反映1号楼地暖管爆裂漏水,并反映地暖管存在质量问题。
4.地暖管材质量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信合小区1号楼全体居民反映的问题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前来现场查看。
5.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函后,于2011年3月9日回函称因已过2年保修期,故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另外,被告接收原告发出的函后,未到现场查看。
6.申请鉴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信合小区1号楼全体居民于2011年3月10日达成对地暖管进行鉴定的协议。
7.检测(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合小区1号楼的全部地暖管材的质量不合格。
8.关于信合小区1号楼地暖管产品质量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检测鉴定报告的事实。
9.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发出的材料(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后,在复函时未对检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10.关于信合小区1号楼地暖管更换维修问题函(2011年5月1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有责任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并要求被告前来进行更换维修,否则原告只能先行更换维修,由被告承担费用。
11.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
12.信合小区1号楼地暖管维修费用明细及票据,证明原告为信合小区1号楼全体业主(即57户)更换维修地暖共支付624588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信合小区1号楼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地暖工程于2004年10月经验收合格,所使用的材料材质经检测也是合格产品,并有出厂合格证。该工程采暖设计使用的是GB50242-2002标准,设计温度为50℃-60℃,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所使用的标准不相符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4号、5号、8号、1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因原告未能出示该份证据的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漏水事实以及漏水原因是由于地暖管质量存在问题。供热压力过大或水温过高,也可以造成地暖管漏水。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未参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并且在现场取样时未经有关公证机关的见证。另外,检测报告中参照的检测标准不符合规定,应采用GB50242-2002标准,且鉴定的地热管材材料应当是改性聚丙烯管(PP-b),而在鉴定报告中采用的测试压力系4.2MPA,不符合PP-b材质的检测标准。此外,地暖管的最高设计温度是60℃,供热压力或供热温度均可对地暖管产生影响,也会影响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因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至此无法重新鉴定。此外,原告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检测(鉴定)报告,并要求被告在2011年5月8日前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回函时,未对检测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综上,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对检测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回函时,未对检测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现也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收到过该份函。原告主张其通过邮寄方式将该份函发送给被告的事实,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并提出重装费的发票日期(2013年4月26日)及地暖坑抹面工程费的发票日期(2013年4月26日)与实际施工时间不一致,没有施工合同、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重装费是否为地暖重装费不清楚。即使是地暖重装费,应当包含在地暖坑抹面工程费和地暖拆除费里面。延吉市胜博水暖建材经销处开出的48张发票联中,未具体写明材料明细、数量和单价,无法证实是否用于诉争工程。重装费应包含材料费,该48张发票属于重复计算,此外开票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且在发票上有“查验无误”的章,查验日期为2013年5月8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购买了水暖材料并进行检验,不是为本案争议工程而购买的材料。延吉市启发水暖阀门经销处的109张发票的印刷时间是2012年2月,没有开票时间,也没有具体购买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单价,重装费应包含所有费用,该109张发票属于重复计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对于原告支出的地暖拆除费88810元、地暖坑抹面费122849元、重装费(包括材料费和安装费)351201元,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三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6172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设计说明中约定使用的材料是PP-b,而在鉴定勘察时却发现是PP-r。地暖管出厂时必须具备三证(出厂证、合格证、材质检验单),但该份证据中未体现以上三证。事实证明地暖工程不合格,材料也不合格。鉴定时参照的标准是不一样,因为鉴定时发现管材是PP-r,而不是PP-b。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对延吉市信合小区1号楼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水暖、排水、电气及地暖,还约定被告施工所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施工设计规范要求的合格产品。被告于2005年1月竣工后,原告将住宅交付予业主使用。2011年3月1日,信合小区1号楼的全体业主向延吉市人民政府反映地暖管爆裂并漏水的情况。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地暖管材质量问题的函,提出初步认定地暖管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被告速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并协商地暖管维修更换事宜。2011年3月9日,被告回函称:施工期间所用材料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即使地暖管存在维修问题,因超出2年的保修期,故被告不承担维修责任。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信合小区1号楼的业主代表签订一份申请鉴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信合小区1号楼的地暖管漏水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1年4月21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结论为:一、该小区PP-r地热管材通过试验温度95度时的静液压试验,结果不满足国家标准要求;二、该小区室内天棚渗漏现象原因是PP-r地热管材材料不满足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信合小区1号楼地暖管产品质量函,函中提出如被告对检测报告有异议,须在2011年5月8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报告结论,应速派人员前来协商维修事宜。2011年4月29日,被告复函认为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采购并施工。被告更多的是承担了施工方面的责任,原告提出的维修应由原告和监理单位承担。此外,2011年5月至2013年供暖期间,原告将信合小区1号楼的地暖管全部更换维修,为此支出562860元(地暖拆除费88810元+地暖坑抹面费122849元+重装费351201元)。另查,原、被告对工程质量及地暖管的质量未约定保修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包方未按约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地暖管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2年保修期,认为该期限是施工方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的期限,期限过后不能视为免除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已超过2年保修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经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曾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即中断。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实际未超过2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860元(地暖拆除费88810元+地暖坑抹面费122849元+重装费351201元+鉴定费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7586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0255元,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6.4元,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