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华诉被告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陈玉娟、冯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34号

原告:王新华,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延边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元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冯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玉娟,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革,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仁公司”)、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仁科技公司”)、陈玉娟、冯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呈公司、超仁公司、陈玉娟、冯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华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超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超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交付并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房呈公司交付了购房款20万元。但超仁公司并未按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催要,被告超仁公司承认已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要求超仁公司返还购房款,但该公司一直拖延,后被告超仁科技公司及被告陈玉娟承诺共同偿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4年9月22日,被告超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革个人承诺与以上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将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然而,四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3年3月25日其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房呈公司、超仁科技公司、陈玉娟、冯革未到庭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超仁公司处购买延吉市房屋,并交付购房款现金20万元整。

3.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邮政银行取款78000元,作为购房款。

4. 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初,在超仁公司的财务办公室,被告陈玉娟因为房屋涉及一房多卖无法交付给原告,所以向原告出具协议,承诺返还房款,并且按三分利结算。

5. 欠条一份,证明经市政府协调后,2014年9月22日,被告冯革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本金加利息30万元,逾期未还仍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

6. 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延边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超仁公司、超仁科技公司、陈玉娟、冯革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相互结合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超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在建的位于延吉市,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2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超仁公司交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超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嗣后,被告超仁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陈玉娟代表被告超仁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事宜,若原告对房屋不满意由被告超仁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房款并按三分利给付利息。被告陈玉娟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同时加盖被告超仁科技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冯革的名章。2014年9月22日,被告超仁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返还购房款,被告冯革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欠原告的购房款本金加利息共3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现金,若到期未偿还则仍按照月利率3%计算购房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被告冯革、陈玉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超仁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将企业名称由延边超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吉市天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革变更为李承胜。现该公司已更名为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元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超仁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因被告超仁公司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超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购房款相应利息。被告陈玉娟代表被告超仁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承诺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协议有被告超仁科技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确认,应认为被告超仁科技公司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革个人出具欠条向原告承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应认为被告冯革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超仁科技公司、冯革与原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购房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20万元,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本金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实际交付购房款2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娟代表超仁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冯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延边房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冯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