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洪彬,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花,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禹,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秦桂玲,女,汉族,现住延吉市,系王禹的岳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彬诉被告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彬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原告已预交1985元),共计992.5元,由原告洪彬负担。
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