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葛学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张亮,男,汉族,现住安图县。
原告:崔桂英,女,汉族,现住安图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金华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参花街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学成、张亮、崔桂英诉被告延边金华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相关刑事案件处于死刑复核阶段,无法调阅卷内相关证据,因此依法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子,被告金华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学成、张亮、崔桂英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许,原告葛学成的妻子张某某在金华城商厦购物,案外人崔某某为发泄长期积攒的压抑和不满情绪,持刀将张某某捅刺致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62103.4元(其中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华城辩称:因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地点在金华城北侧的公交站点,不是发生在金华城商厦内,因此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被告不负有任何责任。受害人死亡系由崔某某造成,应当由崔某某赔偿。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已经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原告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漏列主体,应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追加被告,现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单独要求被告赔偿,属于程序违法。崔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事先有计划,有准备,其实施犯罪的目标明确,实施犯罪行为迅速,这对被告而言属于突发事件,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告及时制止,并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时采取措施抢救伤亡人员,所以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的伤亡事故是由崔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本案在实体判决时,应按刑事附带民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所述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民事案件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起的赔偿,应采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处理,且附带民事赔偿已经经过法院判决。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为两人。
证据2.(2014)延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害经过。
证据3.崔某某的讯问笔录、张亮、金海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崔某某在金华城商厦外杀害致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保安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安全保卫制度健全。
证据3.吉林省高院(2015)吉刑1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王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死亡地点在金华城北侧公交站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7日15时许,案外人崔某某(已死亡)携带作案工具驾车来到延吉市参花街金华城商厦(以下简称“金华城”),在商厦内三楼南侧安全通道持刀捅刺霍某某致死。在二至三楼缓台处捅刺许某某致死。在二楼安全通道门口捅刺吉某某致死。崔某某上楼进入四楼营业厅,捅伤王某、赵某、郭某某,又到自动扶梯处,沿五楼至四楼向下运行扶梯逆向跑上五楼的过程中捅伤被害人杨某、于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后走到五楼北侧安全通道下楼走出金华城,行至商厦正门北侧人行道,将从商厦一楼正门走出至此的张某某捅刺致死,过参花街大道时划伤曹某某颈部。后崔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将过马路的李某某撞倒,与李某某同行的颜某某、蔡某某阻拦,崔某某持刀下车将颜某某、蔡某某捅伤,公安人员当场将崔某某抓获。
2014年12月9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乙、孙某某经济损失214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许某乙、李某乙经济损失214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赵某乙经济损失214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学成、张亮、崔桂英经济损失214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54950.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4936.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8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8482.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经济损失5443.09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1392.39元。该案经上诉,2015年7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4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201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一终字第43号维持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另查明,崔某某在金华城内行凶时未有金华城保安人员上前制止,事发时经营金华城摊位的业主项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的《保安人员岗位职责》规定:第五条:“遇突发事件,应及时控制局势,保证卖场内秩序及顾客、所有人员的安全。严防盗窃、破坏行为。”;第十一条:“保安部员工必须具有处理商场突发事件的能力,了解商场周围的环境及治安情况。”
再查明,原告葛学成为被害人张某某(已死亡)的丈夫,原告张亮为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原告崔桂英为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
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因崔某某的犯罪行为死亡,崔某某承担的侵权责任在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予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但被害人张某某的受害地点在被告商厦外的人行道上,并非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内,被告对该地点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62103.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学成、张亮、崔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葛学成、张亮、崔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姜慧娟
审判员 闵雄基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