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为延吉市解放路719号。
法定代理人:刘贵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子,科员。
被告:林亮亮,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李国臣,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范延风,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林亮亮、李国臣、范延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9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