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邵剑明,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罗子沟镇。
被告:王姝力,女,汉族,延边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冷淑梅,女,成年人,汉族,延边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剑明诉被告王姝力、冷淑梅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剑明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剑明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剑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邵剑明负担。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